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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永峰盗窃一案

发布时间:2016年2月2日 天水知名律师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永峰(别名任铁峰),男, 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盗窃,于2009年5月2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09]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永峰犯有盗窃罪,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任永峰在新密市西大街办事处下庄河候会省经营的精诚不锈钢门市部门前,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侯xx借朱x的临时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986元的凌肯牌100型摩托车盗走藏匿。后经朱辉寻找发现并追回被盗摩托车。被告人任永峰于2009年5月20日经传唤到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事实,随卷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任永峰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永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候x陈述、证人朱x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永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永峰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永峰因此次盗窃行为被行政拘留的期限应予以折抵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永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5月20日起至2009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王俊峰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贾松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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