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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释怎样产生法律效力

发布时间:2016年9月16日 天水知名律师  
  大陆的合同法理论普遍认为,只有受理合同纠纷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对合同所作的解释才有法律拘束力。这被称之为“有权解释”。除此之外的其他任何主体对合同所作的解释均为无权解释,“即使可能有相当的精确度或合理性,或者具有一定的学理价值,但在司法实践上仅具有参考价值”。由此可见,合同解释能否产生法律效力是由作出解释的主体的特定身份所决定的。那么,法院或仲裁机构所作的合同解释真的具有法律效力吗?
  一、什么是法律效力?如何产生法律效力?
  法律效力是法理学与法哲学的基本命题,大家都把它作为一种作用力或约束力来进行研究。张文显认为,法律效力是指规范性和非规范性法律文件“对人的行为具有一种普遍性的法律上的约束力和强制力”。规范性法律文件就是指法律,它具有普遍的约束力;非规范性法律文件是指由有权机关依据法律所制作的仅对文件所涉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书,比如生效的判决、裁定、裁决,公证债权文书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等。非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是由法律赋予的,比如《民事诉讼法》《行政处罚法》等。
  董安生在讲到民事法律行为时指出:“法律行为有效与否则是一法律价值判断问题,其着眼点在于:行为人从事的某一法律行为(或表意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精神和规定,因而能否取得法律所认许的效力。”可见民事法律行为如果符合生效要件,能够取得法律认许的效力。
  张根大从法律效力的词义出发,认为“法律效力一词具有三种省略机构:(1)法律的效力;(2)法律上的效力;(3)法律认可的效力”。法律的效力即法律规范的普遍约束力,法律上的效力即生效的法律文书对特定当事人的法律约束力,法律认可的效力即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因此,“法理学上的法律效力应是指法律规范的法律效力,这是法律效力一词的主概念”,“裁判文书的法律效力是适用法律规范(指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规范)的结果,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是遵守法律规范(指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规范)的结果”。这种分析比较全面地揭示了法律效力概念的全貌,对我们正确认识法律效力有很大的帮助。
  如何产生法律效力要解决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法律效力的本原问题,也就是法律为什么会有效力;二是法律效力的载体问题,也就是什么能产生法律效力。
  法律效力的本原是法律产生效力的根本基础。凯尔森的法律效力本原论认为,法律效力的本原是由于存在一种假定的最终的基础规范①。哈特认为,法律效力的根本基础是人们承认它有效力②。张根大提出一个新的主张,认为“知识和经验是法律效力的实质本原”,“国家权力是法律效力的形式本原”。因此,法律为什么能够产生效力是法律产生之前已经解决了的问题。部门法学要分析的关键是什么样的规范能够产生法律效力。
  法律效力的载体是法律,只有法律才能产生法律效力。凯尔森指出:“法律的效力是指法律规范的特殊存在,是指法律规范对其行为由它所调整的人具有约束力。”
  法律效力的载体在法律实践中表现为:(1)规范性法律文件。从广义的角度来讲,构成法的渊源的所有规范都属于规范性法律文件,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国务院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还有习惯、判例等。当然对于这些规范效力的审查必须注意“属时、属地、属人、属事四维度”范围。(2)非规范性法律文件。非规范性法律文件产生法律上的效力,表现为各种生效的法律文书,如判决书、裁定书、裁决书、支付令、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符合生效要件后,产生法律认许的效力。这种效力是生效法律行为本身所固有的,不需要经过特别程序宣告。
  合同解释包括不包括在上述载体中呢?
  二、什么是合同解怿?合同解释要干什么?
  合同解释就是意思表示的解释。意思表示解释是民法的基本理论,合同解释属于意思表示解释中的“需受领的意思表示的解释”或“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解释”。围绕有权解释论的立论逻辑,合同解释的概念分析首先应当从合同解释的主体和解释的对象两个方面人手。谁有权解释合同是由合同解释的目的所决定的。
  合同解释是依照法定的原则和方式阐明并确定合同内容的活动。“意思表示解释的一般目的在于使具体的意思表示符合内容明确、完整和统一的典型特征要求。”合同解释的目的可以概括为“明确”、“补足”和“统一”。
  史尚宽指出:“为表示行为所用之言语、举动,为惟有暧昧不明的表示力者,此时明确其表示行为之意义,为解释之第一任务。”因此,“意思表示解释的首要目的在于使某些内容暧昧或不明确的意思表示内容得到合理的确定,使之明确化、准确化”。在意思主义原则之下,无论是表意人的“真实意思”,还是受领人的“真实意思”,对不明确、不具体的意思表示的具体确定都具有决定性作用。因而,合同解释中的“确定”工作最终是由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去完成的,而不是法官,法官在合同中没有“真意”。
  “补足”也叫“漏洞的填补”。法律对于“补足”解释的规则有两个方面:一是合同关系当事人的“补足”解释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或者叫当事人享有优先解释权。二是法律对于某些重要的法律行为规定了法定的补足规则,比如《合同法》第62条立法。因此,有学者指出:“在一定情形针对某些领域的意思表示的特点,直接规定了一些法定内容,以排除或限制解释的适用……在这种情况下,立法限制了法官的解释,即只有当事人的明确约定时,才不适用法律规定,而适用解释。”这里的解释显然是指当事人的解释。在法律规定有补足规则的情形下,法官是没有解释权的。由此可见,在“补足”解释时,只有当当事人放弃了优先解释权,并且法律没有规定“补足”规则时,法官才有权对合同进行解释。
  合同解释要将合同内容中的矛盾之处予以变更,使其统一、调和。法官有权利作统一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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