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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适用〈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函》的复函【2003-08-04】

发布时间:2016年10月20日 天水知名律师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适用〈企业国有资
      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函》的复函
      (2003年8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3〕16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资委办公厅:
        你委《关于适用〈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函》收悉。经研究,对函中请示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与《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协调问题。我们研究认为,《条例》的规定,主要是针对党员因违纪受到处分后,对其担任党内职务的限制,而《暂行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任职限制,主要是对担任行政职务的限制,相互之间并不矛盾。
        二、关于因重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而受到撤职以上处分的企业负责人,是否适用“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的规定问题。我们研究认为,因重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而受到撤职以上处分的企业负责人的任职限制,不适用《暂行条例》的规定。
        以上意见,供参考。
 
        附:国资委办公厅关于适用《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函
        (2003年7月16日国资厅法规函[2003]106号)
        国务院法制办:
        7月4日,中共陕西省委组织部致函国资委党委,请示明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适用中的有关问题。这些问题包括:一是《条例》第41条与《党员纪律处分条例》有关规定的协调,二是因重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而受到撤职以上处分的,是否适用“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的规定。由于《条例》属于行政法规,特请你办对上述问题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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