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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同时履行抗辩权适用之构成要件

发布时间:2017年6月27日 天水知名律师  
同时履行抗辩权(exceptionon adimpleti contrattus)又称不履行抗辩权或履行合同的抗辩权,它是指双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它方未做出对待给付之前,有权拒绝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同时履行抗辩权,在性质上属于延期的抗辩权或一时的抗辩权,其功能主要有两个:担保自己债权之实现和迫使他方履行合同。 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是合同履行的重要制度,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法律都确立了此项制度 ,我国新合同法第60条也对此作了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未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该条确立了我国合同履行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 由于合同法之规定过于原则,当前在该制度的理解和适用中,出现了一些分歧和诸多疑难问题,诸如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之间是否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在一方违约后另一方如何行使该抗辩权?如何限制一方在对方违约时滥用该抗辩权?何种情况下不适用该抗辩权?等等。本文拟从同时履行抗辩权适用之构成要件入手阐明什么条件下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以解决实践中所遇到的部分问题。

  依我国合同法第60条之规定,在我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必须同时具备如下条件: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债务均已届清偿期,须对方未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履行是可能的 .下面逐一分析该适用之构成要件。

  一、 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同时履行抗辩权之适用,以“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为要件,该要件应具备的因素有:双务合同、基于该双务合同产生的债务、对待给付关系,分别阐述如下:

  (一)、双务合同

  双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负有给付义务,另一方负担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双务合同是在学理上与单务合同相对应 ,绝大多数合同都是双务合同。同时履行抗辩权只能发生在双务合同中,单务合同中不能行使此项权利,因为同时履行抗辩权产生的法律基础在于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的不可分离关系, 学理上称为双务合同的牵连性。 根据我国新合同法有名合同类别,以下几类合同中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承揽合同、运输合同、仓储合同、有偿保管合同、有偿委托合同、有息借款合同等。另外雇佣合同、保险合同等合同也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对于继续性供给合同,如供电、水、气、热力的合同,是否享有此抗辩权,观点不统一,但作者倾向于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因为该类合同也是双务合同,双方债务也存在牵连性。当一方当事人前一部分履行不符合约定时,另一方可以在后一部分履行中行使抗辩权。

  (二)、基于同一双务合同所生债权债务。

  能够主张同时履行抗辩者,必须是基于同一双务合同而产生的债务。如果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务不是基于同一双务合同,即使事实上有密切关系,也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三)、存在对待给付关系即互负债务。

  互负债务是指双方所负债务之间具有对价或牵连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履行和同等履行必须具备各方当事人所认同的同等价值。 从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对双务合同的对价性,仅强调履行与对待履行之间互为条件,互为牵连关系,并不考虑履行性质及实际经济价值,但要求当事人遵循公平、等价原则。

  (1) 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

  在双务合同中,经常引起争议的是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之间是否具有对价和牵连关系,能否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问题。 主给付义务,系指构成某种合同类型所必须具有的固有义务;从给付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而发生,其目的在保障及促进满足债权人之给付利益,债权人可以诉请债务人履行。 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的关系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一方不履行主给付义务,另一方有权拒绝履行自己债务,包括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另一方面,一方单纯违反从给付义务,但已经履行了主给付义务,另一方不得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不过,如果从给付义务的履行与合同目的的实现具有密切关系时,应认为该从给付义务与对方的主给付义务之间具有牵连性和对价关系。

  (2) 原债务之延长或变形。

  需要强调的是,对于对待给付的双方债务,还应该包括原给付义务之延长或变形,尤其是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或让与请求权、合同无效或被解除后双方的恢复原状义务。虽然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基于双务合同之义务,但是其法律基础在于义务之间的牵连性,而原给付义务之延长或变形即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与另一方主给付义务之间并不丧失牵连性。合同无效或被解除后双方恢复原状义务之间仍然存在着对价关系和牵连性,因此,此类情形下仍然能够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日本民法第549条规定,“i,当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权者,各当事人对其相对人负有恢复原状之义务。但不得损害第三人之权利。ii,前项情形,对应返还之金钱,应自其受领时起加利息。iii,解除权之行使,不妨碍损害赔偿之请求权。”日本民法第546条规定:“第533条(同时履行抗辩)之规定,于前条情形准用之。”我国合同法也可以参照做出相应规定。

  二、 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

  鉴于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目的在于使合同双方债务同时履行,双方享有的债权同时实现,因此只有在双方的债务同时届期时,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这就要求双方当事人互负的债务必须是存在的,有效的。如果原告向被告请求支付价金,而被告主张买卖合同无效或已被撤销,或债务已被抵消或免除,从而表明债务实际上不存在,原告不享有请求权,被告此情况下已不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是主张自己无履行的义务。所以,债务的存在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前提,另一方面,尽管双方所负的债务是存在的,但如果双方债务未同时到期,也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问题。

  三、 未为对待给付或给付不符合约定。

  双务合同一方当事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须以他方当事人未为对待给付为要件。如果他方当事人已经完成实际给付,则当然不能再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这一点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已认同,而问题在于行使时权利人的举证责任问题。这一问题取决于此抗辩权的性质。通说认为权利人仅需要证明对方没有履行,而不需要证明自己已经履行,就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在实践和学理上,此构成要件争议最大的就是在迟延履行和部分履行或其他违约行为情形下,是否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分别阐述如下。

  (一)、迟延履行。

  在迟延履行的情况下,一方是否有权请求另一方同时履行,另一方是否有权拒绝?在国外的立法和实践中有几种不同的观点,学者们也持不同见地,有赞成的也有否认的。 我认为,迟延履行情况下,是否可以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应该考虑以下因素:

  第一,如果双务合同未规定履行期,那么应由双方约定或同时履行,则不能确定是否迟延问题,只有自己履行合同,才能要求对方同时履行,在此条件下,当然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第二,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合同,往往伴随着部分履行,此时要视迟延部分的严重程度,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审查之,只有迟延后果非常严重,使自己遭受了不利益时,才能行使抗辩权。

  第三,迟延履行是一种违约行为,前文提到对待给付义务应该包括合同债务的延长与变形,因此,迟延履行所涉及的赔偿义务或继续履行义务与另一方的原合同给付义务,应该仍有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余地。

  第四,受领迟延也应属于迟延履行范畴,因此,受领迟延不应考虑当事人主观过错,双方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形仍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但要受诚实信用原则的限制。

  (二)、部分履行。

  债务人原则上没有部分履行的权利,故双务合同一方当事人提出部分给付时,他方当事人得不得受领,但该部分履行涉及利益轻微,斟酌当事人利益及交易习惯,拒绝受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时不在此限。如果当事人接受部分履行,是否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要视情况根据诚信原则而定。

  (三)、瑕疵履行或不完全履行。

  在法理上及实践中最为复杂和有争议的是瑕疵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关系 .各国立法尤其是我国法律对此规定不详尽。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就其交付之买卖标的物应负担保责任之瑕疵,而其瑕疵是在合同成立后才发生,因可归责于出卖人的事由所致的,则出卖人除负物之瑕疵担保责任之外,同时构成不完全给付债务之不履行责任。但是根据我国新合同法规定,我国并未区分两种责任竞合,对于质量不符合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由买受人选择: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以及损害赔偿,可见在瑕疵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情况下,违约方有义务采取补救措施,如果受损方不解除合同的话,可视为原合同义务之延长与变形,当然可以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四、对方的对待履行是可能履行的。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机能在于一方拒绝履行可迫使他方可履行合同,但是,同时履行是以能够履行为前提的。如果一方已经履行,而另一方因过错不能履行其所负的债务,则只能适用债不履行的规定请求救济,而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问题。如果因不可抗力发生履行不能,则双方当事人将被免责,在此情况下,如一方提出了履行要求,对方可提出否认对方请求权存在的主张和解除合同,而不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五、同时履行抗辩权适用之排除。

  (一)、债务人有先为给付义务。

  同时履行抗辩权所涉及的双务合同的有关债务,必须没有履行顺序,同时履行,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先履行义务方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而仅能行使不安抗辩权。

  (二)、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应当正当行使抗辩权,不得滥用该项权利,致对方损害。大陆法系国家主要采用诚信原则对抗辩权行使做出限制。他们认为当事人已为部分给付时,依其情形,如拒绝自己之给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时,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

  如前文所述,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是非常重要的制度,仅适用条件一项就十分复杂,而我国新合同法虽然确立了此项制度,但仅一个条文,十分笼统、非常原则,缺乏操作性,再加上我国原合同法并没有此项制度,而是用双方违约来定性此项行为,司法实践上的惯性和我国现行法律的不完善,限制了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作用的发挥。因此我们寄希望于我国民法典的出台、新合同法的修订或者出台司法解释,来解决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的适用条件、程序、效果以及与其他制度的关系和配合,真正发挥该项制度的作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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