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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纠纷的案件怎样向法院提起诉讼

发布时间:2017年7月22日 天水知名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行贿罪,经武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武宣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武宣县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颖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被告人张某在武宣县桐岭镇和睦村民委租赁土地建设养猪场养殖生猪。由于当年张某养猪场的生猪出栏数未达到500头,不符合申报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项目建设指标,故张某趁时任武宣县水产畜牧兽医局局长黄某(已被判刑)到其养猪场考察之机,要求黄某给其安排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项目建设指标,并承诺取得项目补贴后就感谢黄某。后经黄某违规操作,张某获得2010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项目建设指标,并取得项目补贴款25万元。2011年7月的一天,张某在黄某的办公室送给黄某感谢费1万元。

本院另查明,武宣县水产畜牧兽医局是正科级国家机关,2004年4月27日至案发前黄某任该局局长。张某以其名义申报2010年的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项目建设指标,但以其养猪场和韦某的养猪场上年度的生猪出栏总数来申报,补贴款由张某领取。第二年韦桓桓以其名义申报,申报的生猪出栏数同样是两个养猪场的生猪出栏数的总和,补贴款由韦某领取。武宣县人民检察院在侦办黄某受贿案过程中发现张某行贿的案件线索,遂于2014年5月3日对张某进行询问,张某如实交代其向黄某行贿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同年6月20日武宣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张某非法取得的不正当利益25万元,已在本院(2014)武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中判决追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主动退出不正当利益人民币1万元。公诉机关认为张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武宣县水产畜牧兽医局机关编制证、黄某的公务员登记表和任职文件、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关于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项目建设的文件、武宣县水产畜牧水产兽医局请款报告、关于生猪养殖项目资金的请示、划拨记账凭证、银行拨款凭证、税务代开发票、银行存款日记账、银行查询入账单、退赃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张某主动退出部分非法利益,可视为其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以上情节,并考虑张某犯罪的数额和悔罪表现,认为对其可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免除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覃登高

代理审判员  韦金璇

人民陪审员  覃善果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蒙文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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