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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定金未付足是谁的责任?

发布时间:2013年10月13日 天水知名律师  
 
案件承办人:
委托人:原告
委托时间:2006年9月7日
判决时间:2006年11月9日
案情:
   2006年8月7日,原告与某中介公司签订居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羽山路某室房屋,总价款264万元,首付80万元,第二期付款184万元,被告应于签字后十个工作日内与原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于当日支付意向金2万元,被告签收后,意向金转为定金。此外,原告还应在签约后十个工作日内再补定金3万元交被告签收。原告在签约当日即交付2万元意向金给中介,中介将2万元转交给被告,被告签收。但到合同约定的时间,被告却提出要提高首付,否则拒绝出售房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居间合同约定双倍返还已付的2万元定金,即要求被告返还4万元。
 
   被告辩称:双方在签订居间协议时,被告只收到2万元定金,原告没有按居间协议约定在十日内补足3万元定金,因此没有签订上海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原因是原告没有补足定金,所以不同意返还原告4万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补足的3万元定金交中介代为转交被告的证据,中介员工出庭作证,证明中介收到3万元定金后电话通知被告领取。而被告则反驳认为,根据居间协议,定金应当由原告本人交给被告,而原告只是交给中介而不是交给被告的,所以没有按协议履行。
 
法院判决:
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被告承担。
 
分析:
1、  中介公司在二手房买卖中的身份和地位
 
二手房买卖中,中介公司与上家、下家是通过居间合同形成的合同关系。但是,居间合同里,中介公司不光是一种居间行为,因为法律所规定的居间,只是为客户提供信息、促成交易。除了这些行为之外,中介内容还有一个很重要的行为----代理。
 
比如,在本案中,原告将意向金2万元交中介,中介再转交给被告签收,这就是典型的代理行为,中介是原告的代理人,在原告补足3万元定金时,也是基于同样的道理,原告交给中介,由中介转交给被告,这也是符合交易习惯的。
 
所以被告认为根据居间协议应当由原告本人交给被告补足定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按照法律规定,代理人的行为是由委托人承担法律后果的,换句话说,中介交给被告定金,也就是代表了原告交给被告定金。因此,中介在二手房买卖过程中,身份是在变化的,有时是居间人,有时是代理人,还有的时候是监管人,要根据其实施的具体行为来判断。
 
2、生活经验在法官判案时的作用
 
由于被告在辩称由于没有取得3万元补足的定金才导致合同不能签订,法官认为被告的辩称“具有不可信性”,并在判决书中作了如下的阐述:
 
首先:被告称将银行账号告知了中介公司,因此原告可通过中介公司直接将定金汇入被告账号,但被告对此没有提供事实依据。
 
其次:被告认可中介公司通知其收取定金,因此次日到中介公司签约时,中介公司没有道理向其支付原告的定金。
 
第三:根据双方签订协议的实际情况,原告与被告在签约日前不曾见面,互不清楚联系方式,原告委托中介公司向被告支付定金,即不违反法律,亦符合情理。相反,原告陈述系因被告要求增加首付款致合同签订不成则相对可信,且有相关中介公司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之主张予以采信。
 
到底是原告没有付足定金还是被告想提高首付才导致合同没有签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法官正是根据生活常识和逻辑推理认为被告的陈述难以相信,而原告的陈述符合常理和交易惯例,且有中介公司出庭佐证,故判决原告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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