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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8年2月10日 天水知名律师  

张忠信投放危险物质上诉案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8)汉中刑一终字第04号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佛坪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忠信,男,1978年2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佛坪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2007年5月31日因涉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被佛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法定监护人张志洪,系被告人张忠信之父。
指定辩护人简万钧,陕西汉钟律师事务律师。
佛坪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佛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忠信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一案,于2007年11月8日作出(2007)佛法刑初字第0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忠信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忠信因无钱买烟,私自将其哥张忠德放在家中的水泵和一盘水管以40元卖给黄建华。后担心无法向其哥交待,于2007年5月27日来到黄建华家想用50元钱赎回水泵,当得知水泵已被黄建华转卖给他人时,便与黄的妻子袁存贤发生争执,黄闻讯赶回后与张忠信发生撕扯,张被黄摔倒在地。对此,张忠信怀恨在心。2007年5月29日,张忠信在大河坝桥头乘坐一辆摩托车到石泉县其姐姐张忠娥家,谎称家中无钱买化肥,借现金30元,到石泉县种子公司两河口门市部买农药“灭扫利”(甲氰菊脂)六盒、“敌敌畏”三瓶、“乐果”一瓶,乘坐另一辆摩托车返回大河坝镇。当日15时许将上述农药中的四盒“灭扫利”、一瓶“乐果”、三瓶“敌敌畏”投入大河坝镇五四村关山饮水塔内,将剩余两盒未投放的“灭扫利”及“乐果”、“敌敌畏”空瓶和作案时用的手套等物装入蛇皮袋,扔在距水塔不远的梯田坎上的灌木丛中,即逃离现场。
另查明,张忠信患有间歇性精神病,属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在精神正常时实施的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有报案记录、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被告人亦供认。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忠信与他人发生纠纷而怀恨在心,不顾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采用向居民饮用水塔内投放危险物质的方法进行报复,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鉴于被告人张忠信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以被告人张忠信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张忠信上诉提出,其实施投毒只是为了报复黄建华,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上诉人是在精神不正常情况下实施的投毒行为,不应负刑事责任。
其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张忠信主观恶性较小,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其患有间歇性精神病,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张忠信犯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报案记录、询问笔录。证明2007年5月29日14时许,报案人张刚在其租住的房屋内用水时,发现从水龙头放出的水有农药味,并先后从其它水龙头放水查看,仍有农药味,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佛坪县大河坝乡政府西北方向约250米处,山坡上有一直径5米,高3米混凝土水池,水池顶部留有一观察口,池内水深50┩,水面漂浮有被敲破口的玻璃瓶,从水池内打捞出印有“甲氰菊脂”药瓶31支,水池西北方向约6米处有一把“巨轮牌”手钳,钳子上有农药味。
3、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根据张忠信的供述,经其指认,大河坝乡政府西北方向山坡上的混凝土水池,是其投放农药的作案现场;在张忠信指引下,从水池向西,沿小路至一梯田,在梯田东约2米处,提取到一灰色编织袋,内装1双黄色全胶手套,4个“甲氰菊脂乳油”空盒及未使用的2盒,3个“敌敌畏”空瓶,1个“氧乐果乳油”空瓶。上列物品,经张忠信辩认,是其作案后抛弃物品。
4、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将从现场提取的“巨轮牌”钳子与其他不同规格、特征相近的钳子按序编号为1—7号,其中4号是从案发现场提取的钳子。经张忠信仔细辨认,确认4号钳子是其2007年5月29日作案时使用。
5、证人李军(个体商店店主)证言。证明2007年5月24日张忠信从他店里买了一把“巨轮牌”钳子。经李军辨认,案发现场提取的“巨轮牌”钳子是他卖出的。
6、证人石小玲(石泉县两河镇个体农药化肥经营户)证言。2007年5月29日有一小伙来她店里买过农药,并以1.5元钱买了一条编织袋。公安人员带来指认商店的小伙就是来她店里买药的人。
7、证人杨清燕(个体日杂店店主)证言。证明2007年5月28日中午,大河坝村五四组张忠信从她店里以5.5元钱买了一双黄色全胶手套。
8、证人张军华、黄建华、袁存贤证言。证明2007年5月27日张忠信因水泵的事,到黄建华家与黄发生纠纷,并相互撕扯的过程。
9、证人张忠娥证言,证明2007年5月29日张忠信到她家说插秧没钱买肥料,从她那借去30元钱。
10、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从案发水塔内提取的饮用水样及大河坝镇水龙头提取的饮用水样,检出有机磷农药“敌敌畏”、“氧乐果”和菊脂类农药“甲氰菊脂”成份,水中农药含量分别为:“敌敌畏”42mg/kg、“氧乐果”30mg/kg、“甲氰菊脂”31mg/kg。标有“敌敌畏”字样的空瓶检出“敌敌畏”成份,标有“氧乐果”字样的空瓶检出“氧乐果”成份。
11、证人周永华(大河坝乡五四村一组组长)证言。案发水塔供村里67户约500余人用水,案发后处理及时,未出现人畜中毒事故。
12、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证明张忠信受其患精神病影响,作案时辨认和控制力有所削弱,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13、被告人张忠信供述。他因没钱买烟,就把他哥张忠德放在家里的水泵卖给了黄建华,他怕他哥回来打他,便到黄建华家想把水泵买回来,与黄的妻子袁存贤争吵起来,黄建华回来后打了他一顿,他很生气,就想报复黄建华。2007年5月29日他到他姐家,谎称家里插秧没钱买化肥,向他姐借了30元钱,到两河镇街上一农药店,买了6盒“灭扫利”(甲氰菊脂)、1瓶“乐果”、2瓶“敌敌畏”和一个编织袋,把农药装好后回家,把家里水缸接满水,将锁龙头的钥匙藏起来后,当日15时许,他拿上钳子,胶手套和农药,到五四村水塔处,将“乐果”、“敌敌畏”倒入水塔后,把“灭扫利”用钳子敲碎瓶口扔进水塔。随后将“乐果”、“敌敌畏”空瓶和两整盒“灭扫利”装入编织袋,顺路往回走,因钳子有农药味,将钳子和编织袋扔在路边及树丛中了。
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忠信因水泵的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即产生报复念头,采用向居民饮用水塔内投放危险物质的方式报复他人,使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受到威胁,其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原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对上诉人张忠信的上诉理由,经查,张忠信在实施犯罪时,并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行为能力,对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是明知的,对其在精神正常情况下实施的犯罪行为,应负刑事责任。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张忠信系间歇性精神病人,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未造成严重后果之理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情节所作的判处适当,故对其提出减轻处罚之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魏 江 华
审 判 员 曹 汉 民
代理审判员 王 健
二OO八年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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