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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责任 补偿性 惩罚性

发布时间:2018年5月30日 天水知名律师  
  违约责任 补偿性 惩罚性
   在合同法上一般不能对违约的当事人收取惩罚性的惩罚。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这是违约责任的一般原则。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也是补偿性的,而不是惩罚性的。但也有法律允许惩罚性的违约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明显就是惩罚性的。这一规定既适用于违约责任,也适用于侵权责任。
    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不同,后者是为了补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而前者是的惩罚性的,用于警示特别恶劣的行为。取得惩罚性赔偿是有限制的。取得惩罚性赔偿的机会比较小,除非法规有规定,或者行为特别恶劣。一般的规则是,惩罚性的赔偿不能作为违约的赔偿,除非违约本身构成独立的侵权。法律允许侵权人承担惩罚性的赔偿责任。
在一个案例中,原告起诉承包商和律师事务所在一项建造高层公寓的金融业务中欺诈。法院指出,应用惩罚性赔偿的关键因素是所实施故意行为的过错程度:适用惩罚性赔偿,被告的行为必须是不道德的、不顾后果的或恶意的。必须有故意的、恶劣的错误行为,或故意不顾他人的权利。
法院进一步指出,施加惩罚性赔偿不是根据损失的数额确定的。原告可能没有受到大的实际损失,但并不排除惩罚性赔偿。但是,取得惩罚性赔偿,加害人行为不能仅仅是疏忽或过失。
    在另外一个案例中,分包合同规定:承包商有权在任何时候以书面终止分包商;如果分包商没有违约行为,承包商将支付给分包商因终止导致的实际损失,但分包商不能索赔没有施工工程的预期利润。发生争议以后,案件提交仲裁。仲裁庭既要求承包商承担实际损失,也要根据侵权承担惩罚性赔偿。法院支持了这一裁决,拒绝将分包合同条款理解为限制分包商在违约、欺诈以及取得惩罚性赔偿的权利。
    在第三个案例中,法院判决被告(次分包商)对原告(分包商)承担侵权责任,因为干涉了预期利益。法院判决原告不限于取得其应当取得的利润,根据侵权责任,原告还有权取得被告退出的已经取得的利润。这样,即使原告本来可能不会取得相同的利润,原告也有权取得被告的利润。
    被告抗辩认为,它不应当既承担退回的利润,还要承担惩罚性的赔偿,因为这样将使被告进行了两次赔偿。法院不同意被告的抗辩,指出,如果能够证明被告的恶意,就应当让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这样,被告既承担退回利润,还要承担惩罚性赔偿并不违反法律。
    法院应通过其判决使那些有严重恶意的过错人不因其违约或侵权而保留任何好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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