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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履行原则的概念是什么?合同履行不能与不履行有什么区别

发布时间:2023年10月31日 天水知名律师  

  李继新,天水知名律师,现执业于甘肃通融律师事务所,具有丰富的法律务实经验,深厚的法律功底,从事律师工作始终秉承“正直、诚信、敬业”的执业理念,处理接受委托的每一个案件,勤于钻研法律、善于总结经验。秉承提供高质量的法律服务为宗旨,办案严谨认真、庭审经验丰富、对客户交付的法律事务,势必亲力亲为,勤勉尽责,深得当事人高度认可。

合同履行原则的概念是什么?

合同履行原则,顾名思义就是合同履行过程中需要签订合同的双方或多方遵守的规则。但这只是一个大概的理解,关于合同履行原则的概念和具体的原则。接下来会为大家进行讲解,来帮助大家更好的理解这方面的法律知识。

一、合同履行原则的概念

合同履行规则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需要遵守的具体规范。它包括以下八个方面:

主体适当;

履行标的适当;

履行期限适当;

履行方式适当。

债务人履行合同债务,债权人应当适当受领给付;

债务人履行债务,债权人应提供方便,创造条件;

因故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应采取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

发生合同纠纷时,各自应主动承担,不得推诿。

二、合同履行的原则

1、实际履行原则

实际履行原则指当事人按照合同规定的标的完成合同义务的原则。

在合同履行中,要履行标的,不能用其他标的代替原合同标的。就是说,对于有效成立的合同,其标的规定是什么,义务人就应当履行什么。

要实际履行标的,不能轻易地以违约金或赔偿金代替履行标的。义务人如果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标的给付,即使向对方偿付了违约金或赔偿金,也不能轻易免除其交付标的的义务。当然,实际履行不是绝对的,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不加以适用。如以特定物为标的的合同,当该标的灭失时,实际履行已不可能。

2、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包括了适当履行原则和协作履行原则

适当履行原则

适当履行原则又称正确履行原则或全面履行原则,是指当事人按照合同规定的标的及其质量、数量,由适当的主体在适当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以适当的履行方式,全面完成合同义务的履行原则。

适当履行与实际履行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实际履行强调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标的或者提供服务,至于交付的标的物或提供的服务是否适当,则无力顾及。适当履行既要求债务人实际履行,交付标的物或提供服务,也要求这些交付标的物、提供服务符合法律和合同的规定。可见,适当履行必然是实际履行,而实际履行未必是适当履行,适当履行场合不会存在违约,实际履行不适当时则产生违约。

协作履行原则

协作履行原则是指当事人不仅适当履行自己的合同债务,而且应协助对方当事人履行债务的履行原则。合同的履行,只有债务人的给付行为,没有债权人的受领给付,合同的内容仍难实现。不仅如此,在建设工程合同、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提供服务合同等场合,债务人实施给付行为也需要债权人的积极配合,否则,合同的内容也难以实现。因此履行合同不仅是债务人的事,也是债权人的事,而协助履行往往是债权人的义务。只有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相互配合、相互协作,合同才会得到适当履行。

协作履行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履行方面的具体体现,一方面需要双方当事人之间相互协助,另一方面也表明协助不是无限度的。一般认为,协作履行原则含有以下内容:债务人履行合同债务,债权人应适当受领给付;债务人履行债务,时常要求债权人创造必要的条件,提供方便;因故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应积极采取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否则还要就扩大的损失自负其责;发生合同纠纷时,应各自主动承担,不得推诿。

协作履行原则并不漠视当事人的各自独立的合同利益,不降低债务人所负债务的力度。那种以协作履行为借口,加重债权人负担,逃避自己义务的行为,是与协作履行原则相悖的。

3、情势变更原则

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情事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丧失或动摇,若继续维护合同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从而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情事变更原则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合同依法成立之时,有其信赖的客观环境,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是与这种客观环境相适应的。权利义务的对等,也是就该环境而言的。在合同成立之后,该客观环境发生改变或不复存在,原来约定的权利义务如与新形成的客观环境不适应,也就不再公平合理了。只有将合同加以改变乃至解除,才符合公平,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有以下几项:

须有情事变更的事实。所谓情事,泛指作为合同成立基础或环境的客观情况,例如合同订立时的供求关系。这里的变更,是指上述客观情况发生了异常变动,例如战争引起严重的通货膨胀。具体判断是否构成情事变更,应以是否导致合同基础丧失、是否致使合同目的落空、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作为判断标准。

情事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完毕之前。之所以要求情事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是因为若情事变更在合同订立时即已发生,应认为当事人已经认识到发生的事实,合同的成立是以已经变更的事实为基础的,不允许事后调整,只能令明知之当事人自担风险。之所以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要求情事变更发生在履行完毕前,是因为合同因履行完毕而消灭,其后发生情事变更与合同无关。

须情事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即由不可抗力及其他意外事故引起。若可归责于当事人,则应由其承担风险或违约,而不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须情事变更是当事人所不可预见的。如果当事人在缔约时能够预见情事变更,则表明他承担了该风险,不再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须情事变更使履行原合同显失公平。该显失公平应依理性人的看法加以判断,包括履行特别困难、债权人受领严重不足、履行对债权人无利益等。

4、经济合理原则

经济合理原则要求在履行合同时,讲求经济效益,付出最小的成本,取得最佳的合同利益。在履行合同中贯彻经济合理原则,表现在许多方面:债务人选择最经济合理的运输方式,选择履行期限履行合同义务,选择设备体现经济合理原则,变更合同,对违约进行补救也体现经济合理原则。如《民法通则》第11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原《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14条规定:“货物从发出提货通知的次日起,经过30日无人提取时,承运人应及时与托运人联系,征求处理意见;再经过30日,仍无人提取或托运人未提出处理意见,承运人有权将货物作为无法交付货物,按运输规则处理。对易腐或不易保管货物,承运人可视情况及时处理。

在上文已经为大家介绍了合同履行原则的概念,我们也了解了合同履行原则主要包括实际履行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情势变更原则和经济合理原则,对每一种原则也作了一定的解释,希望能够帮助大家更好的理解合同履行原则的概念。

合同履行不能与不履行有什么区别

合同履行不能与不履行有什么区别

一、概念不同

合同履行不能,法律术语,指指债务人由于某种原因,事实上已不可能履行债务。

合同不履行是指违反合同债务的行为,亦称为合同债务不履行。这里的合同债务,既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又包括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还包括根据法律原则和精神的要求,当事人所必须遵守的义务。仅指违反合同债务这一客观事实,不包括当事人及有关第三人的主观过错。各个国家合同法对违约行为形态的划分都是不一样的 [1

二、法律后果不同

一)合同履行不能有哪些后果

1、自始履行不能的有效合同,不能是否可归责于债务的事由,债务人均应承担违约,但应免除债务人的实际履行;债权人可依法解除合同,请求赔偿损失。此外,若违约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违约人依法还应承担刑事。

2、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致使合同全部不能履行,债务人应免除实际履行,但应承担违约;债权人可依法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

3、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致一时履行不能,待不能原因清除以后,债务人应履行原债务,并承担违约,但此时履行不得违反《合同法》第110条规定。

4、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致合同履行不能,债务人可解除不能履行部分的实际履行,对能履行的部分仍应继续履行,但不得违反《合同法》第110条的规定,并同时承担违约;若部分履行不能致使债权人订约目的不能实现,债权人可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

5、若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致合同履行不能,债务人的法律后果分别表现为:

解除原债务的实行履行。因一时履行不能,债务人在不能障碍消除前不负履行迟延;

遇有履行不能情形时,债务人有及时通知对方的义务,并有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的义务,如《合同法》第118条的规定;

除承担违约,如《合同法》第117条的规定。

二)合同法不履行合同的法律后果

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致合同履行不能,债务人的法律后果分别表现为:

解除原债务的实行履行。因一时履行不能,债务人在不能障 碍消除前不负履行迟延;

遇有履行不能情形时,债务人有及时通知对方的义务,并有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的义务,如《合同法》第118条的规定;

除承担违约,如《合同法》第117条的规定。

不履行合同肯定是按照我国的合同法必须要承担相应的违约法律的,可是,合同履行不能就必须要根据各种实际的情况来进行分析了。有的时候合同履行不能也需要承担违约,而有些时候合同不能履行的话,就需要推迟履行义务的时间,如果情况特殊,不排除债务人履行合同的这种义务将就此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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