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充分理解和把握《保理合同》的意义
1、立法前保理业务的应用
保理即为保付代理,英文Factoring。“Factor”,源自于拉丁语为的”facio”或“facero”,原意是为他人完成交易之人。
保理业务最早是用于国际贸易中。私法统一国际协会的国际应收帐款承购业务公约(UNIDROIT(International Institute for the Unification of Private Law)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Factoring (Ottawa, 28 May 1988))第一条第二项(a)款规定:供应商得或意欲将其因与顾客(债务人)签订商品或劳务供销的合同而产生之应收帐款转让给帐款承购商,而顾客购买该商品或劳务主要非供个人、家人或家庭之使用。应收账款主要是商事活动交易中产生的债权,不是基于日常生活产生的债。
后来我国金融机构为处理金融业务、不良资产等,开始使用保理合同。中国人民银行2017年颁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二条[8]的规定“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1)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2)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3)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4)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5)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
所以,我国在民法典出台前,国内保理的业务主要是金融机构的,故一些专家的解释和原来的规定也是与金融活动相关,专门的保理公司的设立也是按金融机构的要求规定。
民法典增加保理合同以后,适用范围更广,保理服务的方式更丰富多样。所以我们要避免受过去认识的局限影响,防止不来,充分发挥保理合同的作用。
2、民法典生效后,保理合同要应用于更广泛的领域,破解债务难题。
保理从无名合同到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标准合同、从只依债权转让一般规定到有更全面、更丰富的专门法律规定,实现了历史性突破,这是立法层面对保理业务的重视,为供应链金融行业的发展打下了坚实的法律基础。但在中国,讨债难的问题并不限于金融机构,而且普遍存在非常严重,应收款欠账清偿难已成为整个社会影响企业经营、经济发展的严重问题。民法典设立保理合同,更重要的意义在于由他人为债权人讨债提供了法律依据。
民法典生效以前,其他人替债权人讨债没有法律依据,以财务咨询公司等承揽业务,并且没有合法的身份和手段,所以出现许多社会人员以非法手段讨债的现象,出现了很多问题。在保理合同被法律规定成标准合同以后,他人讨债就有了合法依据,这样就能够诞生一些具有专门知识和专门经验的人,去从事专门的工作,有利于破解债务清偿难的问题。
民法典保理合同并没有规定特定的领域、保理人的资格和条件,所以不能按过去的习惯,只应用于金融系统,更不能对金融业务以外的普通债务,也按金融机构的要求设置条件,甚至在法律并没有限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一定要人为地去限制条件,或者把金融业务以外的更普遍更急迫的普通商业应收款清偿排除在外,影响民法典设立保理合同的效能。普通应收款清偿不一定需要专门的保理公司,只要以应收款权利出让、担保、处置为条件而实施的各种服务工作,或者对应收款的管理、催要和转让,都是保理工作,普通的为他人要债不需要资格,由债权人根据自己的业务需要选择自己信任的机构和人员去实施,自然包括专门的保理公司。但由长期从事这种固定工作的专门人员去实施,可以把企业负责人和其他业务人员从烦恼的讨债事务专解脱出来,并且取得更好的效果。所以,更要重视民法典增加保理合同,对破解国内“讨债难”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