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继新,天水知名律师,现执业于甘肃通融律师事务所,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司法操作经验。诚实信用,勤勉敬业,以“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服务宗旨。办案认真负责,精益求精,业务功底扎实,语言表达流畅、思维敏捷,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调和谈判辩护能力。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不畏艰险、奋力拼争,愿尽自己的所能,为当事人提供最好的法律服务。不敢承诺案件的最终结果,但敢承诺办案尽心竭力!
一、《合同法》实施前逾期付款违约的规定
合同法实施前逾期付款违约有两种形式,即支付违约金与赔偿金。
㈠逾期付款违约金规定的演变
逾期付款违约金,指有义务付款一方当事人逾期付款而应承担的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这一概念首次出现在1984年1月23日发布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36条第4项规定中,其适用范围限于有明文规定的违约条款中,其计算标准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因中国人民银行在不同时期对延期付款的利率规定不同,致使法院在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时也要不断调整。1994年最高法院以法函取消了法定违约金
《合同法》在违约金制度上采用了当事人“约定主义”而摒弃了此前的“法定主义”,即当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只能依约定请求违约金,如果没有约定则不得主张违约金。《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按照相反解释,即当事人可以不约定一方违约时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当一方违约时就可以不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由此可见,当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时,另一方能否主张违约金的关键在于判断当事人是否约定违约金,如果有约定就可主张支付违约金,如果没有约定则不能请求违约金,而只能请求其他方式的违约。
逾期付款违约金与赔偿金的关系
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应视为对损害赔偿金的预先确定,因此违约金与赔偿金之间是互为包含的关系,换言之,违约金可以涵盖赔偿金,反之赔偿金也可以涵盖违约金。二者的适用关系是:1、原则上不并存;2、就高不就低;3、优先适用违约金条款。
三、违约金适用的冲突
《合同法》施行后,在时间效力上,最高院法释[2000]34号批复,将法释[1999]8号批复中规定的计算标准删除。法释[2000]34号批复实质上是法释[1999]8号批复的批复。《<批复>的批复》是在《合同法》生效后对违约金所作的进一步解释,但其中的内容并不符合《合同法》中的违约金制度,实质上是对《批复》的复制。由于《批复》没有被废止,《批复》与《合同法》的效力并存。逾期付款违约金规定出现了“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依法定”和“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不主张违约金”的局面,引起了法律适用上的冲突
四、违约金适用冲突的解决
根据法发15号文第14条第2款“援引司法解释作为判决或裁定的依据;应当先引用适用的法律条款,再引用适用的司法解释条款”。也就是说法院在判决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判决文书时应首先引用应适用违约金的法律条文,再引用该批复作为依据,而《批复》赖以存在的《经济合同法》已经废止,故不应再适用该批复。
《合同法》取消法定违约金后,当事人在合同中既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又未约定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或者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赔偿金约定不明的,当事人的逾期付款违约只能由赔偿损失这一方式来实现。
五、逾期付款损失的确定
逾期付款损失有利息损失和其他损失两种。
㈠利息损失的确定
1.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标准
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还是存款利率作为计算标准,存在着争议。笔者认为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标准。理由是:其一,虽然贷款利息、存款利息都是本金的孳息,但在日常生活中经营者不会以存款作为投资方式使用资金。其二,通常情况下,经营者的资金来源于自己的积累和贷款,而贷款支付的是贷款利息。其三,让逾期付款违约者支付存款利息损失,就会出现违约者逾期付款的代价小于从银行贷款的代价,违约者反而获利,容易造成违约者乐于违约,也违反了任何人不能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利的法律原则。其四,《经济合同法》废止前法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规定的也是贷款利率而不是存款利率。其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1999年6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192号)第六条规定:自1999年6月10日起,金融机构逾期贷款利率由现行的日利率万分之三降为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
2003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中国人民银行的这两个通知明确了以下问题:①1999年6月10日~2004年1月1日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标准为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②2004年1月1日以后的罚息利率也就是逾期贷款利率修改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是多少,不能确定。
2.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起止时间
⑴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起算日的确定
①双方约定有付款日期的,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日的次日为赔偿损失的起算日。约定分期付款的,按约定分别确定赔偿损失的起算日。
②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的,自债务人收到付款通知、付款发票等债权人请求付款之日的次日作为赔偿损失的起算日。
③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债权人在诉前也未主张过债权的,以一审法院收到起诉状之日为赔偿损失的起算日。
⑵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终止日的确定
①判决一次性立即给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终止日为判决生效之日。
②判决有一定履行期限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终止日为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
有学者主张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终止日确定为起诉之日。认为原告在起诉时,把违约金数额只计算到起诉之日,本着不诉不理的原则,法院当然只能根据其诉讼请求来确定损失终止日。笔者认为,原告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起诉之日,多数情况是为了明确诉讼标的额。由于原告无法确定案件审结的具体时间,其对利息损失的确定只能计算至起诉之日。当然,也存在原告权利意识不强或主观上疏忽的情况;有的则是寄希望法院能在短期内审结并迅速执行而不过分计较。但不管是哪种情况,只要不是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审理期间利息损失的,就应当予以计算,不能片面认为原告方已放弃了权利。
有学者主张对裁判确定或生效之日至文书指定履行期日这一时段的利息损失不予考虑,认为这是法律确认或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给予义务人的履行宽限期。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欠妥。一是给义务人履行的宽限期,应只限于时间上的权利,而不能延伸到资金利益上。二是资金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不由义务人承担,就归权利人承担,而将分配给无过错的权利人是不合理的。三是《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宽限期的规定,《合同法》未再沿用,失去了法律基础。
3.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举证
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应当免除债权人对该主张的举证。
㈡逾期付款其他损失的确定
债权人认为在银行贷款利息损失之外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根据证据证明的事实确定逾期付款其他损失,如追款费用等。
当付款人逾期付款了支付的违约金可能是一些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起止时间是付款日起到判决日止,如果还有其他损失也可以进行举证,一些逾期的损失以及追债是的一些支出也可以,
一、发包人违约
合同生效后,发包人因非设计人原因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或发包人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向设计人支付违约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按照设计人已完成的实际工作量计算设计费,完成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设计费;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设计费。
发包人未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金额和期限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的,应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向设计人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时,设计人有权书面通知发包人中止设计工作。自中止设计工作之日起15天内发包人支付相应费用的,设计人应及时根据发包人要求恢复设计工作;自中止设计工作之日起超过15天后发包人支付相应费用的,设计人有权确定重新恢复设计工作的时间,且设计周期相应延长。
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进行审批或本合同工程停建、缓建,发包人应在事件发生之日起15天内按通用合同条款合同解除的约定向设计人结算并支付设计费。
发包人擅自将设计人的设计文件用于本工程以外的工程或交第三方使用时,应承担相应法律,并应赔偿设计人因此遭受的损失。
二、设计人违约
合同生效后,设计人因自身原因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应按发包人已支付的定金金额双倍返还给发包人或设计人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
由于设计人原因,未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时间交付工程设计文件的,应按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前述违约金经双方确认后可在发包人应付设计费中扣减。
设计人对工程设计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由于设计人原因产生的设计问题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其他事故时,设计人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当通过所投建设工程设计保险向发包人承担赔偿或者根据直接经济损失程度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向发包人支付赔偿金。
设计人未经发包人同意擅自对工程设计进行分包的,发包人有权要求设计人解除未经发包人同意的设计分包合同,设计人应当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承担违约。
违约的内容还是需要经过双方协商决定,违约一定要合理,不然合同是不能够签约成功的,并且国家法律也对违约金做了规定,在违约重,不止一种违约,所以不同违约有不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