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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律顾问有条件吗?

发布时间:2022年2月14日 天水知名律师  

【法苑争鸣】 法官队伍建设忧思系列(一)    

              

企业法律顾问必须是     律师或法律工作者吗?     

——“不识数法官”又现新奇葩


作者   李继新


案例介绍:曾经因一个行政案件持续影响当事人两年的权益被起诉后,法官让当事人只选择一年的起诉,当事人坚持针对两年的权益进行诉讼,被法官将当事人针对两年的诉讼当作起诉条件中的诉讼请求不明确裁定驳回起诉的天水市麦积区法院行政庭和天水市中级法院行政庭“不识数法官”,又出现新奇葩观点,以“企业法律顾问必须是律师或法律工作者”,干扰企业用人自主权,阻挠企业行使诉讼权利。

事情的经过是这样:某企业在2008年通过国家征地取得国有工业建设用地,在2017年至2018年办理农村土地承包证时,被人冒充村组干部签字,使行政机关将企业的工业建设用地按农村土地承包地颁发给某个村民。企业提起行政诉讼。开庭时,区法院行政庭庭长说企业出庭的法律顾问代理资格不合适,但说不上理由,让主办法官去请示,后来天水市中级法院行政庭庭长打来电话支持说,企业的法律顾问应该是律师或者法律工作者。区法院就停止了开庭,做下笔录,答应出具书面告知书说明理由,让企业换代理人。结束后还表示查到了《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说法律顾问要通过考试取得资格。企业代理人表示,只要给书面理由,就按法院的办。但后来不知法院是知道自己的理由是胡编的没有依据,还是又查到了2014年《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废止企业法律顾问资格的规定,法庭又绕开企业委托的代理人,给企业打电话让企业换人,并威胁说如果企业不换人,就按自动撤诉处理。当企业要求法庭给出书面理由时,法官又说已经做过了笔录,不再出具书面告知书。这里有一个问题,法庭直接以耍赖的方式对待案件,也不考虑一下,你给你不认可的代理人做的笔录,如何对企业能起作用吗?何况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重要事项,进行书面告知,不是常规吗?是做起来很难,还是官僚主义或者对法律的无视严重到觉得自己堂堂一庭之长,爱怎么就怎么,随心所欲,对一个小小的个体企业和代理人,不想要就不要,无需履行一个哪怕是形式上的正式程序。

天水市麦积区法院行政庭和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企业法律顾问必须是律师或者法律工作者”的说法究竟对不对?审判人员有没有权利给企业定用人标准,本文就该案例涉及到的一些法律问题及相关规定,做一探讨分析。



一、不同的诉讼代理人身份要求不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可以看出:律师和基层法律工作者,是行政诉讼代理人的一种;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和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完全是不同的另外两类身份,法律顾问作为企业工作人员的一种,用什么人由企业决定,不是以律师或者法律工作者的身份代理案件,与是不是律师或法律工作者毫无关系,更不是负责审判工作的行政庭庭长为企业决定怎么用人,甚至为一个个体工商户的企业决定用人的资格条件。

二、过渡性的企业法律顾问资格制度早已废止

1997年国有企业改革如火如荼,经济结构的调整和变化迅猛开展,急需具有法律知识的人员来支撑经济改革的变化;而当时律师队伍的力量还相当弱小,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还没有开始。为弥补经济改革高潮时企业法律人员的不足,适应经济发展变化的需要,我国推行了临时的企业法律顾问考试制度。人事部、国家经贸委、司法部公布了《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及《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人发〔1997〕26号)。其报考要求仅是具有法律或经济及相关专业的大专及以上学历,并在经济或法律领域有一定的工作经历,或取得初级经济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满一定年限。原则上每2年举行一次考试。

这个制度是适应经济体制转型时,法律人员极度短缺,经济改革急速发展的需要而产生的一种临时性措施,带有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特性。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改革和完善,企业用人自主权的加强,企业用人方式和需求的多样化,特别是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科技转化政策的实施,推动具有专业知识的科研、教学人员带着研究成果在企业中兼职服务,以及法律人员队伍的加强,这个规定早已不适用了。

2014年《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附件二第八项,取消了企业法律顾问资格。



三、结论

所以,企业法律顾问属于企业自主用人的范畴,用什么人由企业按照自身的需要选择,法律顾问并没有资格上的要求,只要具备足够的知识水平和能力,受企业信任即可。律师确实是企业法律顾问的主力军,但法律并没有规定法律顾问必须是律师或法律工作者。

四、警戒与思考

法院是通过行使审判权,实现维护社会秩序,保证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正常运转的最后防线,更是防止违法乱纪,破坏正常社会运行规律的重要手段,对社会的行为准则具有导向性。法官必须忠诚法律,熟悉法律,准确的应用法律。而不能人为的选择、废弃有效法律,更不应该信口编造一些条件,甚至故意混淆不同的法律条款,去干涉企业的用人自主权,妨害企业的诉讼权利。因此本案例出现的问题,不得不引起我们深度思考:

(一)法律人员对法律知识的无知和淡漠

《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三类代理人,只有第一类是专门的律师和法律工作者,独立的身份。第二类当事人的近亲属和工作人员,及第三类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显然都是独立于第一类律师和法律工作者的另一种身份,决定于当事人对近亲属的选择和单位自己如何用人,以及社区、单位、社会团体推荐的是什么人。企业法律顾问属于单位的一种工作人员,由单位选择和推荐,肯定跟第一类律师和法律工作者的资格要求没有关系。

作为长期从事审判工作的市、区两级法院行政庭的庭长,真的对法律知识无知到连这种常识性的规定都弄不清楚,能把第一类律师和法律工作者身份资格,要求到企业自己的法律顾问身份上吗?如果法律人员的水平是这个程度,如何担当为社会主义制度保驾护航的作用。

(二)法官对自己服务的这个社会的无知

市场经济发展到如今这个阶段,企业用人呈现非常复杂的多样性和自主性。作为市区两级行政庭庭长,这个为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起评判和导向作用的重要机构的负责人,竟然对企业用人的自主权陌生到这种地步,认为一个个体工商户的企业,根据自己的情况聘请一个法律顾问,会由国家去规定资格?

而且,就算天水的市、区两级法院行政庭的负责人对国家机构人员任用的严格性和私营社会机构用人的自主性和多样性这样的基本常识不知道,在开始答应给当事人代理人员不符合要求的告知书时,查到了1997年《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及《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人发〔1997〕26号)的规定,竟然却查不到2014年《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中,废止企业法律顾问资格的规定。工作是多么的简单、肤浅,又怎么去支撑评判和导向行政工作正确合法的功能。

(三)一些法官对法律实施的任性与傲慢

法官本来是只能按照法律规定办事,如果法律真的有明确规定,法律顾问必须是律师或者法律工作者,企业聘请的其他身份的法律顾问不能参加诉讼,那明确通知就没什么问题了。但法庭开始明确答应给出书面的告知通知,让企业更换代理人。但到最后又不给书面告知书,却又停止开庭审理,硬逼企业换人。这是明知道自己的理由不对,却要干预企业自主用人权,妨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还是认为法庭是由自己把控的,不给当事人理由和告知书,就是不给你正常开庭,并且不让企业委托的人出庭,谁把他无可奈何!法庭是自己的地盘,就是自己耍无赖的场所。有没有理由告知,不告知当事人和代理人,自己说了算。作为最主要的法律实施机构的庭长,却如此的无视法律。对法律如此任性和傲慢,确实是我们国家法治的悲哀。

(四)法官对党和国家政策的无知和抵制

这些年我们不断看到,党中央,国务院鼓励创新用人制度,激励各种人才发挥作用时,就有许多地方用非常僵化教条的方式围堵,甚至故意反套相关规定,让好的政策落实不了,如某地曾将中组部清理整顿领导干部非法兼职的文件,改为清理整顿国家供养人员非法兼职下发文件,阻挠科研教学人员兼职传播和应用法律及科研成果,抵制中央科技转化政策;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科技服务业发展,推动科技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促进科技经济深度融合,大力发展知识产权代理、法律、信息、咨询、培训等服务,鼓励科技服务机构的跨领域融合、跨区域合作,以市场化方式整合现有科技服务资源,创新服务模式和商业模式,发展全链条的科技服务的政策,鼓励教学、科研人员带着科技成果,到企业兼职兼薪,为企业服务,企业的用人就呈现出非常丰富的多样性。而有些地方和人员就故意曲解、全力抵制。如本案例中,行政法庭的庭长给一个个体工商户的企业规定一个“法律顾问必须是律师和法律工作者”的要求,停止开庭,干预企业用人的自主权,妨碍企业行使诉讼权。其真正原因就是因为该企业聘请的法律顾问就是从事法律教学研究的人员。当法官想让与他有神秘关系的律师或法律工作者独揽企业法务工作,不想让企业用人出现新机制和活力时,对党中央、国务院的这种政策自然抵制,就只能找借口。当一个地方频繁出现,想方设法,阻挠党中央、国务院政策的实施,甚至作为懂法的法律人员,故意不按法律办事,甚至编造一些规定和要求,去破坏企业的用人自主权,妨碍企业行使诉讼权。那就会让这个地方的社会秩序彻底陷入混乱。

(五)警惕渗透于各个领域敌特人员的破坏

就算前面四方面只是法律知识和对社会体制基本常识以及党和国家政策的无知,也许是出于无意。那么,抛开法律规定,由自己编造出一个企业法律顾问必须是律师和法律工作者的说法,恐怕一定有见不得光的原因吧。

究竟是存在钱权交易,想故意妨害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还是官官相护,要保护和纵容行政机关滥用权力、包庇违法行政行为,不想让社会经济秩序正常化呢?

但还有一种更可怕的可能,使我们不得不警惕。在当今国际国内形势下,不想让中国正常有序的发展,想要让中国混乱的人甚至倒退的人绝无仅有。敌对势力安排间谍或收卖一些人,渗透在各个领域各种行业,利用职权和影响力,故意抵制党中央、国务院的政策落实,破坏法治的正常实施,搞乱社会秩序和经济发展,也不是没有可能。所以, 我们也要从更高的政治敏锐性中判断和预防。绝不能让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和法律规定形同虚设,让社会主义建设和社会秩序被肆意破坏。











李继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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