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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社会打架砍人如何处罚

发布时间:2018年1月23日 天水知名律师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太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文良。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10月6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后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08年5月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转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0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文良犯抢劫罪,于2008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玉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文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曹文良到常营镇大昌村杨红亮家中盗窃架子车底盘时,被发现,被告人曹文良在逃跑过程中将杨红亮打伤。经鉴定杨红亮伤情为轻微伤。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等。据此,认定被告人曹文良犯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文良辩称,2008年4月30日,我到常营镇大昌村杨红亮家收破烂,他欠我约四元钱没有给,我生气,晚上我 就到他家偷架子车底盘,结果被杨红亮抓住。我没有打杨红亮,也没有用砖头砸他,他的伤不是我打的。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曹文良窜至太康县常营镇大昌村村民杨红亮家中,在盗窃架子车底盘时,被杨红亮发现,被告人曹文良在准备跳墙逃跑的过程中,被害人杨红亮将其拉住,随即二人发生厮打,被告人曹文良用砖头将杨红亮打伤。后被告人曹文良推倒院墙逃出,在院外被杨红亮及闻讯赶来的群众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杨红亮的伤情为轻微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曹文良在公安机关侦查时供述了案发凌晨,其到杨红亮家中偷架子车底盘时被发现,其与杨红亮发生厮打,并随手拿起墙上的砖头砸杨红亮及后来被抓获的有关情况;被害人杨红亮陈述了案发凌晨,其正在院里睡觉,发现被告人曹文良在其院内实施盗窃,其抓住被告人被告人曹文良,在院内发生厮打及被告人曹文良用砖头将其砸伤等有关情况;证人高兰荣证言证实了晚上听见院里有吵闹声,起床后丈夫杨红亮正摁住一个人,那个人挣开又用拳往杨红亮身上打,并用砖头砸。后那个人撞倒院墙后跑出去,被杨红亮追上抓住的有关情况;证人杨建康、安西奎证言证实案发凌晨,接到杨红亮电话说有人偷牛,赶忙过去帮忙,在杨红亮家东边抓住小偷以及看到杨红亮身上有伤的情况;提取笔录、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曹文良作案工具及案发现场情况;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技术检验鉴定书经鉴定被害人杨红亮的左上肢肘关节、左前臂、右下肢踝关节、右手无名指伤情属轻微伤;太康县人民法院(83)太法刑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曹文良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文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是其为抗拒抓捕在被害人杨红亮院内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微伤的行为,已由盗窃转化为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文良所辩缺乏证据支持,且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曹文良未劫得财物,也未致人轻伤以上伤害,应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文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苏文刚

审 判 员 程艳荣

审 判 员 张 勇

二○○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春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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